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认定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李  毅(13572119238)   马春冲(13572030748)
【摘要】由于经济犯罪一般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较难单独实施,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是此类犯罪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态,因此研究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而为确定某些主体的刑事责任打下基础。
【关键字】  非法集资  共犯  主从犯  刑事责任

                                  目  录
引言
一、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二、新闻媒体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三、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四、中间人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1、中间人和上线共同构成犯罪的情形
2、中间人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
结语
参考文献

                            引  言
与单独犯罪相比,在同等条件下,共同犯罪由于数人共同作案,犯罪组织严密,被害人人数众多,追赃十分有限,进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增多,社会危害性相对也就越大,并且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包庇、联合对抗侦查和审判,易于达到犯罪的目的,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许多犯罪完全单靠个人实施已经很难完成,且即使实施了也很难达到犯罪者的最终目的,由此共同犯罪必然表现得较为突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共同犯罪,本文着重从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一般包括: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要判定是否是主犯,除了犯罪集团中为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计划,指使、安排成员的犯罪活动的人以外;在大量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性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什么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对其他共犯人的支配作用,当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主犯时,他们在起主要作用的前提下仍可能有区别,其责任的可能性也有差异,有需要我们综合主客观各种要素之后区别对待。[①]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主要指帮助犯,在一个共同犯罪中,认定从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位置,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集资犯罪案例的分析与研究,可以发现,以数人形式集合形成的共同犯罪是一种常态,虽然可能涉及的非法集资者人数众多,在形式上又借助于公司或者传销模式,使得在共犯认定中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挑战,但总体上来讲,其中主、从犯的认定与处罚还是相对比较清晰。
当然,在一些规模较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组成形式上合法的公司,而案发后则辩称自己未从被害人处接受存款,且其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另外有些底层工作人员,只负责接受存款并开具收据,而不参与其他活动,案发后辩称自己不知情。对于这些非典型共犯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必须要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要素,合理确定追究层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要查清楚其是否明知整个公司及其个人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要针对其个人实际参与的行为,参照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进行非法行为,客观上编造事实,虚假宣传,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应认定为共犯。
二、新闻媒体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在大量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都会采取利用报纸、广告等媒介为其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宣传,已达到蒙骗广大被害人的目的,使广大投资人对其产生信任并自愿将其钱款交予集资者。集资者利用媒体宣传无非是其顺利集资,达到非法吸收他人钱款的目的的一个手段。因此,这里就势必牵涉到媒体比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行为在非法集资中的责任问题,同时,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出资人在起诉集资人的同时,往往会一并把新闻媒体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到底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作为为集资者进行了虚假宣传的媒体的责任如何认定,也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③]
对于新闻媒体的责任认定,必须区分以下两个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第一,新闻媒体对于集资者非法集资的目的明知。也就是说,可能集资一方确实虚构了自己的所谓的实力雄厚的公司、可以提供高收益的项目、投资人可以通过购买产品获得高额回报等宣传内容,但为其进行宣传、推广的媒体对于集资方主观上是为了非法集资创造便利条件的目的是不知情的。这里可以认为,虽然媒体没有尽到对其宣传的内容进行审慎核实的义务,客观上进行了虚假的宣传,但媒体主观上却并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目的,不能让其承担非法集资的责任,而应依据《刑法》对虚假广告罪的规定进行认定。[④]而第二种情形就是,媒体对于集资方要求为其进行的虚假宣传是为了非法集资、非法敛财的主观目的是明知的,却仍为其进行相关的宣传。这时,应该与非法集资者成立共同犯罪,应当认为,媒体对广大不知情的投资者(往往也是最终的受害人)进行做虚假的广告宣传,或者是大肆鼓吹根本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公司财力雄厚、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或者是利用公众对媒体的信任宣传根本不可能达到集资者承诺的所谓的高收益、高回报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形式的投资,实际上都是起到了一个帮助集资者对广大的被害人进行欺骗的作用。[⑤]有了媒体的大力宣传、鼓吹,投资者会更加信任集资者,这为集资者顺利地敛财起到了相当大的帮助作用。因此,应当认为,在媒体明知集资者是根本不具有为投资者谋取利益回报也根本不具有相应的实力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进行虚假的广告、报纸、新闻宣传,蛊惑广大不知情的投资人,使其上当受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与集资者成立共同犯罪,而媒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帮助犯。
刑法上所谓的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但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了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非法集资解释》第8条对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 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照《刑法》第222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第2款明确指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投资者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一般都知道集资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但为了获取高额回报仍向集资人出资。这种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集资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似乎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规定,那么能否据此认定存款人(特别是那些巨额出资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呢?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片面的对向犯,因为刑法规定只处罚吸收公众存款人,向集资者非法出资的对向性的参与行为之所以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其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
但是,如果存款人的行为超出了一定的范围,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可罚的程度,就可以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例如,行为人教唆他人向包括自己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引起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行为人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教唆犯。
一些存款人在获利之后,虽然明知他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却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或者希望自己的亲朋好友也从“投资”中获利;或者希望非法集资活动继续延续下去,为自己抽逃资金提供方便等等,以自己获利的事实帮助非法集资人进行宣传。[⑥]从理论上讲,存款人完全可以构成帮助犯,但是,存款人的这种参与行为毕竟与组织和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同,因此实际中要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还需要谨慎对待。应当认为,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于这种帮助行为适宜尽量作非罪或者量刑处理,分别依据刑法第13条及27条。另外,一些出资人帮助集资者进行集资,但是集资者并不知情,两者没有形成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对此,出资人在理论上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四、中间人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有多种形式,其中之一就是中间人去发布信息,宣传动员亲友等人参与集资。有的中间人牟取的提成或中介费多达数百万元,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因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中间人的共同犯罪处理时应注意以下二个方面进行考虑:
1、中间人和上线共同构成犯罪的情形。中间人明知他人非法集资,受他人委托中间人帮助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交予他人。不论中间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他人名义,也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因为其主观上和他人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其都和他人共同构成犯罪。[⑦]
2、中间人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中间人明知他人非法集资,中间人以自己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以更高利息放贷于他人以赚取利息差,则中间人独立于他人之外单独构成犯罪。
结语
纵观近几年的非法集资案件占经济犯罪的比例越来越大。这类案件都是以承诺虚假高额利润或者高额利息,获取不特定社会公众财物,犯罪组织内部分工细化严密,从预谋犯罪到设立公司,从招募人员到具体实施,都是有计划、按步骤进行一些涉案公司和企业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就募集到巨额资金,就是由于该共同犯罪经过了精密计划、所有人员的分工负责、具体实施完成。因此,研究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唯有理清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主体刑事责任,才能做到罚当其罪,才能有效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
2、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糜方强:《当前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
5、李希慧:《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几个问具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6、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7、王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刍议,《行政与法》2006年第3期。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405页。

[②] 乐绍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6期。

[③] 李希慧:《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几个问具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④]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⑤] 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⑥] 糜方强:《当前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

[⑦] 邵成虎、邢光武:《非法集资“中间人”角色分析》,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