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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3年4月刘民汉进入西安市文物研究中心库房工作,1995年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成立后把西安市文物研究中心库房合并,刘民汉被转入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工作。2008年2月西安博物院(以下简称西安博物院)成立,上级有关部门将文物库房划归西安博物院管理,刘民汉被转入西安博物院工作。在用工期间,用人单位方始终没有给刘民汉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9年9月1日刘民汉提交退业申请一份,要求协商工资与养老保险缴纳事宜,随即被西安博物院停止工作,并被除名。
  双方发生争议后,刘民汉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1、恢复工作;2、结合工作实际支付合理月工资水平1600元;3、补缴养老保险费。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裁决支持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驳回了恢复工作和结合工作实际支付合理月工资水平1600元的请求。
  为了帮助刘民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1年1月经西安市碑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及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刘晓恩、潘燕立即对案情展开了调查工作,经仔细查阅刘民汉提交的起诉状及案卷材料,刘晓恩、潘燕律师发现刘民汉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其要求西安博物院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超出了仲裁时请求的范围。在诉讼阶段可能将被不予受理。承办律师经过研究,说服了刘民汉将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恢复原告的工作;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起诉期间的工资; 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在开庭审理中,办案法官杨迎珍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2009年9月10日原告停止工作后至起诉时的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方认为,由于刘民汉已向单位递交退业申请,故应当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日后工资。面对被告辩论意见,原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提交的退业申请仅仅是离职的一个单方申请,被告方收到后一直未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应属于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原告停止工作后至起诉时的工资,最低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通过庭审中的激烈辩论,办案法官接受了刘晓恩、潘燕律师的辩论意见。此时被告不愿调解的态度发生转变,在法院数次开庭并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后,终于原告刘民汉与被告西安博物院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西安博物院向刘民汉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共计1498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附言(点评):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只要找准案件案件的核心问题——关于原告刘民汉向单位提交的退业申请的定性问题,并予以解决,本案胜诉把握就非常大。承办律师精准的找到了该案件切入点,他们在庭审中直奔主题,发表辩论意见明确认为仅凭劳动者的一纸退业申请不构成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有用人单位对申请的回应,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通过法庭辩论,被告方也接受了原告方承办律师的辩论意见。这样使得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解决的争议在法院一审程序中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撰写者:潘燕、刘晓恩                
点评人:成武利                                    
承办单位签章: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